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毛重0.2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鴻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5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供稱其中1包為施用剩餘,另1包則未曾施用)與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毛重0.2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公克、驗餘毛重1.178公克),非本案施用所剩餘,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不在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余鴻達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
386、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5月2日23時5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分析編號:DAB5670號、DAB5671號,各驗餘淨重0.000公克、驗餘淨重0.904公克,就持有第二級毒品DAB5671號部分,因非該次施用所剩,另簽分偵辦)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析編號:DAB567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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