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原告 張世杰 被告 熊國鈞 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4公里處,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8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駕駛7675-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4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9P-2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貲費288,24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現今殘值,至多僅止50,000元,且原告既未提出發票亦未自行計扣折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17分左右,駕駛7675-DB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4公里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邊牆面並推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續為推撞訴外人 鄭家榮 停放於該處之BQR-1839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故經過,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24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邊牆面並推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路邊牆面並推撞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修,回復原狀貲費合計288,24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本院比對系爭維修單所載之「修繕品項」,亦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又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殘值至多50,000元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舉證其實,即令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亦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故就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當然必須考量「系爭車輛原來尚堪安全行駛於道路」之性能,縱囿於車齡以致其交易價格偏低,原告要求修繕回復其「原來尚堪安全行駛於道路」之性能,仍未脫逸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有所根本。再者,被告固又辯稱修繕貲費應扣減零件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車輛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88,241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至被告指稱原告未提出發票云云,則無礙於本件損害範圍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241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3,310元;惟原告嗣既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8,241元(詳如前揭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非3,31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20元(3,310元-3,090元=22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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