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本件被告甲○○前確曾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6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被告甲○○本次所觸犯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最重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是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新臺幣1,45
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