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協於民國100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路邊,見 彭承右 (起訴書誤載為 彭承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上開車輛前後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平日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前因未繳納牌照稅而遭註銷車牌)。嗣於100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黃振協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玉門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7073-GD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彭承右之弟彭承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彭承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彭承弘於警詢時證述車牌遭竊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加重竊盜犯行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黃振協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振協為上開犯罪事實竊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以活動扳手竊取本案車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扳手係約中指長度之鐵製材質小扳手,然一般扳手係鐵製材質,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質地堅硬,如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黃振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振協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佳,其因未繳納牌照稅而遭註銷車牌,竟因之起念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使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多,且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黃振協犯後均均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用以犯本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述該扳
手係在臺中市○○○路附近撿拾者,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