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啟寺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鄭世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9072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文洲 所有坐落嘉義市○○段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日第二次拍賣拍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於87年間開始承租迄今,從未中斷,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聲明異議,經鈞院以10
0年2月16日函通知「除去承租債務人租賃契約並無違誤,所請異議事由無理由」為表示,聲請人再於同年2月23日聲明異議,並檢附97年11月3日向鈞院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影本及照片說明,債務人王文洲亦於100年3月14日具狀陳明承租人即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及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請求不點交,未料執行法院未對之詳查,即依90年度執全字第
908號假扣押事件於90年8月29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查封之號現種水稻,據 王炳坤 (即債務人王文洲之弟)表示現由王文洲自種」,遽以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王炳坤之不實陳述,未經調查,僅從形式上審認聲請人之租賃契約立於抵押權設定後,而予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7年5月21日完成登記,而聲請人與債務人王文洲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係於97年8月1日始簽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072號案卷可稽。另依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9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0年8月29日之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查封之551號現種植水稻,據王炳坤(王文洲之弟)表示現由王文洲自種。」,亦有上開筆錄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29072號案卷可按,可見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從未中斷云云,不足採信。雖聲請人一再主張依慣例承租田地是不簽租賃契約,因擔心未訂立租約會影響聲請人承租與否之事實,於97年起才開始訂有租約,有付田租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前曾於9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及照片一張,然觀諸該聲明狀及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97年間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尚難據以認定其在97年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繳付田租等)證明,是聲請人主張,實難認可採。
(二)又本件債權人請求之本金達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而執行標的經本院以底價13,329,000元定期於100年1月25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足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是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將租賃契約除去後拍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業經執行法院於90年8月8日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與債務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既係在實施查封後之97年8月間始訂立,對債權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之租賃權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經執行法院除去,故聲請人並無土地法第107條承租人之地位,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執行法院依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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