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 吳財訓 訴訟代理人 李質 被告 吳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0年7月1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9年5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0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未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之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雖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李質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一開始有住在一起,但是後來被告就沒有再與原告同住,一直跑出去,只回來住幾天。因為被告經常不在家,所以兩造難免會吵架,被告好像有聲請過保護令,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因為被告還沒有拿到身分證,所以就回來鬧,因為原告頭腦不好,被告就找警察過來,但是實際上原告真的沒有打被告。」等語(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98年度家護字第670號通常保護令卷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延長保護令卷查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住處房間內,無故將被告手機拿走並摔壞,被告生氣反抗,竟遭原告拉扯頭髮,並用雙手毆打被告頭部、背部及掐脖子,致被告無法呼吸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受有:「軀幹挫傷、頭皮淤青、右肘及臉部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可參,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案件98年12月10日調查時亦坦承有毆打被告、掐被告脖子之情事,惟抗辯是被告先動手,可見原告確有對被告暴力相向之情形。原告縱因懷疑被告在外交友不當,或不滿被告長期不在家,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夫妻感情糾紛,而非動輒出手傷害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後,被告仍於99年9月4日原告再度對被告施暴,被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受傷之傷害,有同院診醫療診斷證明書附於延長保護令案卷內可佐,經被告聲請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65號諭知延長前揭保護令1年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遭受原告暴力對待,懼怕原告之行為而離家,且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顯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尚且於99年9月4日傷害被告、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母親更於本院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前幾天有看到被告等語,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被告離家約2、3個月等語,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自99年5月15日離家後不知其去向,顯有刻意誇大被告離家時間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其不敢返家,其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既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被告非故意不返家,則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居,應認有正當理由。且被告離家時間並非如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5日起未曾返家,已如前述,被告若因在外工作僅偶爾回家,亦難認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本身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有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內可參,竟仍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迄今達已10年,被告仍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業據原告母親陳述明確並表示被告因此返家吵鬧,惟一般情形越南籍之被告應已可取得我國身分證,由此觀之,可見原告及其家人亦未善待被告。原告更利用被告因受到家暴不願返家之機會,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對被告而言誠屬不公。本件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按之首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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