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青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士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青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王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因為經濟壓力致心情鬱悶,才會去買毒品,尚未吸食即為警查獲,非常後悔,且於111年6月25日工作時昏倒,醫藥費還需向他人借款,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