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曜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曜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曜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附明。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103/01/13」應更正為「102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8時許至次日上午8時許」又最後事實審欄中判決日期欄「105/11/15」應更正為「107/01/0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