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中縣
政府99年4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90093145號函及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媒介成
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