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林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7184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9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196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896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3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98%計息;另約定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債務人若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收仍不付款,依前揭約定被告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尚欠本金87萬18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還款明細、存簿撥款貸款資料、催收記錄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350,000元│871,896元│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率5.98%計算。│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