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 李尚豪 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裁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鈞院指派 林素菁 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105年至107年之營運狀況,惟相對人等人竟向檢查人表示無法提供任何帳冊,以致檢查人無法確認99年支出金額,俾使公司維持正常經營之目的,實有督促相對人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予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以維公司少數股東權益。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107年8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1
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其修正理由謂:「增訂第
4項。依原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行政院復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準此,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生效日係107年11月1日,且其要件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
三、經查,相對人因99年間未能妥善保管帳簿,以致無法提供99年帳簿予檢查人,故僅能提供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供檢查人件查。而相對人前已配合檢查人之要求,向銀行申請99年銀行交易明細,此有檢查人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可參,是以難認相對人對檢查人之檢查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罰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