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松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於同日下午1時3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飲畢後至同日下午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擦撞他車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益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鍾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山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往九如鄉途中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4分,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段○○號(即卜元修車廠)前時,不慎撞及該修車廠客戶 邱凱恩 停放於該處路旁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松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卜元修車廠老闆 溫志豪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