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進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開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顯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0.95毫克,遠高於0.25之法定標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李進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設巷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富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5日上午5時至6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不慎與 黃進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李進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經警對李進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進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偵查報告及車禍和解書等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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