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10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早於10年前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路,期間皆未曾收到該罰單通知;又本件違規並無任何事實舉證,實難以服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於95年11月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武廟郵局,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案件查詢明細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固堪認定。然查,異議人已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之93年2月16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既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法其處分尚未生效,揆揭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決,然確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雖以本件並無任何事實舉證其有違規為理由聲明異議,惟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規定,本院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該部分,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