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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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交通管理機關辨識人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權益,甚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乙○○」署押二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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