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18號抗告人甲○○即原告相對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伊請求確認之標的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186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樓,原裁定係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1至5樓總面積核算,其認定基準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5,85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鑑估總價53,996,331元×(系爭建物1樓面積292.89㎡÷系爭建物總面積7,618.53㎡)=2,075,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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