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473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2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門市,趁店長 黃建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星牌L768型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持至高雄市○○區○○○路○○○號「浩瀚通訊行」,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慧茹 ,再由不知情之 李佳峰 購入該手機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 黃健成 報案,為警調閱該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健成、陳慧茹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扣案手機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