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黃郁喬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300元)即徒手竊取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黃郁喬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腳踏車嗣已發還黃郁喬)。
二、案經黃郁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與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念而下手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速為警查扣,嗣並發還告訴人,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