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珠茶伍佰貳拾肆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秀娟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受雇於 孫曉英 ,在孫曉英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家樂福東興店櫃位式之力雄茶行擔任代班店員,從事茶葉銷售及收銀管理等業務,對放置在力雄茶行內供銷售之茶葉有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秀娟明知力雄茶行櫃位內之龍珠茶,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於該茶行打烊後,僅餘其1人收拾櫃位之際,未經孫曉英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利用其職務上為孫曉英保管龍珠茶等產品之機會,以孫曉英所有之綠色保溫罐舀取大型圓形玻璃罐內之龍珠茶共3次,每次約174公克,置放在紅色塑膠袋中,又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承前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以竹片舀取上開玻璃罐內之龍珠茶
2公克裝入孫曉英所有之玻璃沖茶器內,攜出力雄茶行,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持有之上開龍珠茶共524公克(174公克×3+2公克)侵占入己。嗣因孫曉英同時自力雄茶行裝設且可以手機遠端連線察看之監視畫面發覺蔡秀娟舉止有異,翌日清點後,發覺龍珠茶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曉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蔡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力雄茶行大型圓形玻璃罐中舀出龍珠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薪資,並曾私下向我說她握有我侵占店內財物之證據,倘若我不再請求所積欠薪資,她就不予追究,但因我拒絕,告訴人才會以諸多不實指控對我提出告訴;我是因有顧客約好隔日至力雄茶行購買龍珠茶,為使龍珠茶銷售價格較好,擬將龍珠茶裝入小茶罐中,才先將龍珠茶裝入塑膠袋中,惟因未覓得小茶罐,僅先將已經裝進塑膠袋之龍珠茶密封,並放置至店內之櫃子內上鎖;且係為便於向顧客解說龍珠茶之風味及口感,不得不使用店內之玻璃沖茶器裝龍珠茶葉試飲,當時僅以竹片舀裝1匙以供沖泡飲用,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到我的背面及舀裝龍珠茶葉之動作,就實際舀取之次數及數量均未明確拍攝到,實則,我以綠色保溫罐舀取龍珠茶3次,且監視錄影器亦未拍攝到我取走紅色塑膠袋,可證明我沒有侵占,第2次舀取龍珠茶時,雖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我似舀取茶葉3下,惟因我用以舀取茶葉之竹片過於扁平,僅有成功舀取1次,以供自行試飲;且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或有不合常情之處,而有嚴重之瑕疵,另告訴人刻意不拍對我有利之畫面,且與我有薪資之糾紛,顯然需要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我的犯罪事實,然從全案事證,實難以證明我有業務侵占之情,況告訴人之龍珠茶倘若相當珍貴,為何告訴人不放在櫃位內上鎖,而置於櫃位上僅以布幔覆蓋,可證本案龍珠茶並不如告訴人所稱般珍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9、10月間受雇於孫曉英,在力雄茶行擔任代班店員,負責茶葉銷售及收銀管理等業務,對放置在茶行內供銷售之茶葉有保管之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曉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力雄茶行店員之 陳又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110頁),且有力雄茶行9、10月上班表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獨自在力雄茶行櫃位內進行打烊及整理工作,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下稱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持告訴人所有之綠色保溫罐舀取力雄茶行內裝置在大型圓形玻璃罐內之龍珠茶,置放在紅色塑膠袋中,復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下稱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持竹片舀取上開大玻璃罐內之龍珠茶,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玻璃沖茶器內,將該玻璃沖茶器攜離力雄茶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且證人孫曉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店內監視器,看到被告拿店內的茶葉,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有拍到她拿1個高的罐子舀龍珠茶後裝入紅色塑膠袋,同日晚間10時6分許拿沖茶器,我清點茶葉重量後,發現茶葉有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正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第20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再者,被告於第二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係以右手持取玻璃沖茶器,左手伸入大型圓形玻璃罐內舀取茶葉,此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如附表編號3、㈡、9.所示,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則被告於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左手使用之器具,應非其右手所持之玻璃沖茶器甚明。而被告既稱係以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竹片舀取茶葉,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其他器具舀取龍珠茶,應認以被告所辯為真。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舀取之茶葉重量,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以綠色保溫罐舀3次,每次約綠色保溫罐一半的量,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我有舀取4次的動作,惟第1次動作我是將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竹片取出,並未舀取茶葉;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我以右手拿玻璃沖茶器,左手拿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竹片舀取茶葉,監視錄影畫面雖有舀取3次的動作,惟因該竹片很長,不容易使用,所以只有第3次有舀成功,該次約舀到2至5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且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第1時間以綠色保溫罐舀取龍珠茶時,如附表編號3㈠、
4.所示,有以左手伸入大型圓型玻璃罐舀取龍珠茶4次之動作,另其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如附表編號3㈡、9.所示,有以左手伸入大型圓型玻璃罐舀取茶葉3次的動作,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然被告於上開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始終背對鏡頭,此亦經原審勘驗查明屬實(見同上勘驗結果),並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則被告歷次動作究竟有無舀取到龍珠茶,所舀取龍珠茶之重量為何,均屬無從知悉,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於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其中第1次將左手伸入大型圓型玻璃罐復伸出之動作,究係舀取茶葉抑或僅將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竹片取出。況該大型圓型玻璃罐中原置有一長形竹片一情,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該竹片有相當長度,而被告於第一時間舀取龍珠茶時持以舀取龍珠茶之綠色保溫罐口徑亦非小,倘被告以該綠色保溫罐舀取龍珠茶時,確有遭受該竹片阻礙之虞,是被告辯稱其於第一時間舀取龍珠茶時,第1次伸手進入大型圓型玻璃罐再伸出之動作,僅係將竹片取出,並未舀得茶葉一情,並非無據。況該竹片於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前,係左上右下橫置於大型圓形玻璃罐中,至被告舀取龍珠茶後,則轉換為右上左下直置於大型圓型玻璃罐中,有監視錄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中間照片),該竹片之位置確有改變, 益徵 被告此節所述,足堪採信,應認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係以綠色保溫罐舀取3次。又被告既背對監視錄影鏡頭,則其雖有以綠色保溫罐及竹片各舀取茶葉3次,惟其各次有無舀得茶葉,所舀取茶葉之數量多寡,亦屬無從知悉。而被告第二時間舀取龍珠茶後,持玻璃沖茶器走出櫃位時,該玻璃沖茶器因裝有內膽,自外表觀之,亦無從觀測其內裝龍珠茶茶葉多寡,從而,依有利被告原則之認定,應以被告所述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係以綠色保溫罐舀取3次,每次量約綠色保溫罐半滿;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係以竹片舀取成功1次約2公克為真。又告訴人所有之綠色保溫罐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㈡所示,裝滿龍珠茶時,茶葉實重348公克(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裝盛龍珠茶半滿時,茶葉實重應為174公克,則被告第1時間舀取之龍珠茶之重量應為522公克(1743=522),總共舀取之龍珠茶重量應為524公克(522+2=524)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即係將其業務上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經查,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後,將所舀取龍珠茶置入紅色塑膠袋中,以背對鏡頭方式朝畫面右方走向右方展示櫃,復走向畫面右上方展示櫃前,持續背對鏡頭,略彎腰,看似在整理物品後離開力雄茶行櫃位;另其於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將所舀取龍珠茶裝置在玻璃沖茶器中,攜出力雄茶行櫃位,待其返回櫃位後,該玻璃沖茶器內已無茶葉,又其2度離開力雄茶行櫃位再返回,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該茶行櫃位,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畫面右上方展示櫃前之背包揹起,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離開力雄茶行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勘驗查明屬實(如附表編號3、㈠、4.至7.㈡、9.至11.,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有將第2時間舀取之龍珠茶置入玻璃沖茶器中,攜離力雄茶行,且有將其第1時間舀取之龍珠茶以塑膠袋裝盛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明。且查,告訴人因自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行跡可疑,翌日前往力雄茶行查看,並未發覺被告以紅色塑膠袋裝載之龍珠茶,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18日一到力雄茶行,櫃子裡的塑膠袋就不見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並經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舀的時候我剛好在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有拿茶葉的動作,當時我想趕過去,但商場晚上11點關門,我覺得我時間會來不及,我想說隔天等被告來再問她東西在哪,我交代陳又維盤點龍珠茶短少的部分,因為我看到被告把龍珠茶放進塑膠袋裡,要看看還有沒有在店內,陳又維告訴我沒有看到塑膠袋,只是發現大玻璃罐裡的龍珠茶少了很多,被告大約下午2點到公司,我問被告昨天是否有賣高檔的茶葉或拿去給朋友看,還是放在哪裡忘記地方,如果有就講出來拿出來,如果沒有,昨天我們店裡丟很多東西,我要請警察來處理,我給她半小時考慮把事情說出來,好好回憶一下,過了半小時,被告說沒有碰過任何龍珠茶,也沒有碰過店裡任何茶葉,監視器右邊的櫃子是等被告來之後才一起檢查,被告當時說沒有動過東西,也沒有放東西,櫃子裡什麼東西都沒有,也沒有龍珠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月18日盤點那天,我們等到被告來上班後,詢問她是否有給客人試喝或銷售,她都說沒有,店內幾乎很少紅白塑膠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6頁正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他人取走該以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復見被告將裝有龍珠茶之塑膠袋持往畫面右方展示櫃後,隨即走向其私人背包處整理物品,則其應當係趁此機會將裝有龍珠茶之塑膠袋置入其私人背包藏匿後,伺機攜出力雄茶行甚明。從而,被告有將上開龍珠茶共524公克據為己有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該等龍珠茶是力雄茶行展示用以販售之茶葉,被告因身為銷售代班店員,而得以保管該等龍珠茶,自是業務上持有卻私自將之據為己有,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故意將鏡頭移開,致未拍攝到我將裝有龍珠茶之塑膠袋放入櫃子內之畫面,又我將塑膠袋攜往畫面右側展示櫃前時,尚有塑膠袋聲響,但其後即無塑膠袋聲響,足見我已將該塑膠袋置入畫面右側的櫃子中,且該監視錄影器雖未攝得我將櫃子上鎖之畫面,然亦可聽聞到我將櫃子上鎖之聲響云云。經查,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該監視錄影鏡頭確實可左右移動(如附表編號3、㈠、B所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證人孫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如果發現店內有異狀,就可以直接從手機操作監視鏡頭上下左右移動,再確認一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法院勘驗後,其畫面連續,未中斷,並無不完整、斷章取義或畫面有遭事後剪接造假之疑義,自不從僅因該監視錄影畫面未完整拍攝被告行為過程,而逕認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又告訴人於被告往畫面右側移動時,雖將鏡頭移往畫面左方,以致未拍攝到被告在畫面右方展示櫃前之行為。然告訴人既已發覺被告行跡有異,在尚未查明被告以塑膠袋包裝龍珠茶之動機及目的前,為掌握確切證據,本應緊追被告行蹤,錄製其處置塑膠袋之過程,以避免誤會或以求人贓俱獲。然其卻於被告向畫面右方移動同時,將鏡頭往畫面左方移動,以致無從拍攝被告在畫面右側展示櫃前之行止,足見告訴人並非刻意不錄製對被告有利之畫面,而係誤為操作手機所致。況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監視錄影鏡頭有拍攝到其身影時,大都背對鏡頭,縱使面對鏡頭,亦刻意降低其雙手,致監視錄影鏡頭無從拍攝其雙手有無持有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是縱告訴人未將攝影鏡頭誤移至畫面左側,可否拍攝到被告行為之過程,亦有可疑。而被告第一時間舀取龍珠茶後,在走動前有類似塑膠袋被整理拿動之聲響,但在走動過程中,無法分辯有無類似塑膠袋之聲音,固經原審法院勘驗查明(如附表編號3補充勘驗A.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然一般人手握塑膠袋行走,並非絕對發出聲響,而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係認定被告自畫面右方展示櫃前離開後,無法分辯有無類似塑膠袋之聲音,並非認定被告手中沒有塑膠袋而未發生塑膠袋之聲響,況被告自畫面右側展示櫃走往畫面右上方展示櫃前其放置私人背包處整理物品時,因距離該監視錄影器較遠,則縱其手中握有塑膠袋,可否由該監視錄影器錄得聲響,亦非無疑,自無從僅因其離開畫面右方展示櫃後無從確認有無塑膠袋聲響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該以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放入力雄茶行櫃子內,縱被告有將力雄茶行之櫃子以鑰匙上鎖,亦無從逕行推認被告並未侵占該以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我將第一時間舀取之龍珠茶用塑膠袋裝,擬另行分裝到小茶罐中,惟因未覓得小茶罐,遂先將塑膠袋放到力雄茶行櫃子裡,以備隔日販售給客人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有無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以紅色塑膠袋分裝龍珠茶一事,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質問時,先矢口否認有以塑膠袋分裝龍珠茶之事,此經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公司的龍珠茶好像少了很多,被告說她沒有碰過,她說沒有動過任何東西,也沒有放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8日我們等到被告來上班,詢問她是否有給客人試喝或銷售龍珠茶,她都說沒有,到很晚的時候才請警察過來,她還是一直說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時亦稱: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分許,我拿著紅色塑膠袋,是要拿來裝我的私人物品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面);於105年12月2日偵訊時亦稱:我沒有裝茶葉在塑膠袋內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嗣於106年5月23日偵訊時始供稱:我拿塑膠袋去裝龍珠茶,是因為我想將裝在塑膠袋的茶葉放在展示品內云云(見偵卷第64頁正面);並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改稱:我是想裝成小罐子作展示用云云(見偵卷第71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綠色保溫罐是茶行內用來舀龍珠茶的器具,因為玻璃罐內的木杓太淺,把茶舀出來的過程比較困難,所以就直接用綠色保溫罐舀龍珠茶裝進紅色塑膠袋中,有人買的話再直接從塑膠袋中倒茶進小罐子中帶給客人,因為小罐子的口很小,用倒的比較不會散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3-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有顧客與我相約隔日至店內購買龍珠茶,為使龍珠茶銷售價格較好,遂仿效告訴人將店內龍珠茶分裝於小茶罐中,並擬將龍珠茶以塑膠袋裝取後,再將茶葉導入小茶罐中,惟因未覓得小茶罐,僅得將龍珠茶密封放置在櫃子內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先係否認將龍珠茶裝入塑膠袋中,復就其為何先將龍珠茶以塑膠袋裝盛一節,先稱作為展示品,復改稱係預備供客人購買,再改稱隔日有客人要買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告訴人翌日在力雄茶行既遍尋不著該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即將此節質之被告,被告倘係意在將龍珠茶分裝至小茶罐作為展示、預備販售等正當目的之用,而舀取龍珠茶裝入紅色塑膠袋中,逕可直接向告訴人直言上情,然其竟矢口否認,甚而否認有以紅色塑膠袋裝入龍珠茶一事,顯見被告將龍珠茶舀入紅色塑膠袋之目的,絕非其所稱擬分裝成小茶罐作為展示或預備販售之用,益徵被告已將該以塑膠袋包裝之龍珠茶據為己有甚明。
(2)且查,力雄茶行之龍珠茶價值昂貴乙情,此經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珠茶又名蟲屎茶,是吃普洱茶葉的蟲的大便,是高檔的茶葉,很稀少,被告舀取之龍珠茶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正面、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114頁);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龍珠茶比較貴,平常比較少去動它,比較稀有,數量少,力雄茶行的龍珠茶算高價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面)。且力雄茶行之日報表亦將龍珠茶位列各種茶葉之第一位,其價值與重要性可見一般。而被告為力雄茶行代班銷售之營業員,且自詡有良好之銷售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85頁正面),對該龍珠茶之價格理應知之甚詳。而一般茶葉之保管,最怕潮濕,一旦受潮難免影響品質,此自高價位茶葉均係以包裝袋、包裝罐密封自明。證人孫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龍珠茶會怕潮濕,所以我用玻璃罐裝起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亦為一般人都能理解且生活上會遇到的經驗常情。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亦應知悉此等高價位茶葉之保存不易,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孫曉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們有交代過,一般貴重物品我們會特別注意,散裝的產品都有要求員工不能隨便動,被告舉動異常,她也不可以這樣做,這是公司規定的,龍珠茶不須事先從大玻璃罐分裝出來到塑膠袋,也不可能裝到塑膠袋再裝,還沒有客戶確定要買龍珠茶,店員不可以事先取出分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平常孫曉英已經把要賣的龍珠茶的分量裝在1個小的玻璃罐裡,所以就不會去動大玻璃罐裡的龍珠茶,不須要事先將龍珠茶從大玻璃罐中舀出分裝到塑膠袋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面)。則被告於力雄茶行打烊後,擅自將龍珠茶自大型圓形玻璃罐中舀出,置放在紅白塑膠袋中,任其有受潮之虞,顯與一般常情不合。縱被告意在將龍珠茶分裝至小茶罐作為展示、預備銷售之用,然力雄茶行另備有展示、銷售用之龍珠茶,此經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產品區都有放展示品,展示櫃原本就有放200公克1罐罐裝好的龍珠茶在展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則被告即無另行舀出龍珠茶以分裝至小茶罐之必要。且被告既係為另行分裝在小茶罐中而舀出龍珠茶,所需龍珠茶重量亦無須將近1台斤之522公克,況被告下班在即,其既尚未尋得小茶罐(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有分裝之動作,亦無須急於下班前預先將龍珠茶自大型圓型玻璃罐中取出,是被告之舉亦與其所辯想把龍珠茶裝成小茶罐一情不符。
3、另被告辯稱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係為泡茶試喝云云。然查,證人孫曉英於偵訊時已證稱:我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試喝,若員工剛來不懂,我們會告訴她產品,還會告知一般貴的商品員工不能擅自取用拿來喝,我們也沒有同意要讓她試喝,員工要試喝只限於便宜的茶,若貴的茶要試喝,要跟主管講,主管同意後才能試喝,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員不能自己泡龍珠茶試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龍珠茶是蟲吃了茶葉後產生的大便,我不敢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本院卷第62頁、第116頁正面),是被告辯稱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試喝云云,即有可疑。且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是自己先試喝,試喝如果好喝我才會介紹給客人,我平常都要向客人介紹,所以都會自己試喝,試試看味道才能向客人推薦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嗣於106年5月23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第2次我拿龍珠茶,是因為我想去泡來喝喝看,因為有客人表示喝了會拉肚子云云(見偵卷第64頁正面、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3-1頁正面);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要試喝,因為隔天有約客人來,我要試喝一下才能講解,還要看看有沒有拉肚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本院卷第116頁正面),則被告歷次就其試喝龍珠茶之動機之陳述,亦有不一。況除被告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以玻璃沖茶器裝盛之龍珠茶以水沖泡後試喝。且被告以玻璃沖茶器裝盛龍珠茶後,於當日晚間10時7分5秒許離開力雄茶行櫃位,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41秒許返回力雄茶行櫃位,期間僅3分36秒,則被告在該3分36秒內前往飲水機倒水,並完成沖泡、品茗、處理茶葉、清洗茶具等工作,再返回力雄茶行,亦與一般試喝茶葉之情形未合。況被告倘有試喝需求,逕可於上班時間在力雄茶行內沖泡後品嘗試飲,何須於力雄茶行打烊後,自行取用龍珠茶沖泡,且被告既係因擔心飲用龍珠茶後有腹瀉之疑慮而沖泡龍珠茶試飲,然其於夜間又係即將下班之際飲用,無憚於其於返家途中或夜間睡眠間腹痛之後果,亦殊難認為合理。況龍珠茶既然價值昂貴,被告取用2公克,僅沖泡1次即丟棄,亦與國人一般泡茶習慣不同,益徵被告辯稱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係為試喝云云,亦非可採。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告一再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又維證述內容不同,以指摘其等證述之真實性。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另行侵占力雄茶行其他產品,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本案侵占龍珠茶之數量前後不一,所述龍珠茶價格亦與證人陳又維證述不同等節,均係就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又維證述內容等枝微末節之處而為指駁,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龍珠茶及證人陳又維證述事後清查及質問被告過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又維證述之內容,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本案被告侵占龍珠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被訴涉嫌侵占其他產品部分係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當無從依此逕行推認告訴人指訴其侵占龍珠茶一節有所不實。且被告既刻意背對鏡頭隱匿其舀取龍珠茶之行徑而不欲為人知,事後其所侵占之龍珠茶復未扣案,告訴人僅能憑藉其所掌握有限之證據資料估算被告所侵占之龍珠茶數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舀取的龍珠茶各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孫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下班前龍珠茶的數量很多,她舀取龍珠茶後從監視器看,龍珠茶的數量就是少了很多,我是大概秤一下大約3公斤,原審法官說大約估算,也許沒有這麼多,所以數量有變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縱其所陳有所不一,亦無從遽認告訴人係有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之指訴。至告訴人指訴內容縱或有浮誇、渲染,或有記憶不清而與證人陳又維證述內容及卷附其他事證不符,然終歸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指陳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不熟等節,更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而告訴人有無修改日報表等節,除被告一面之詞外,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更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無關。被告執此等諸節質疑告訴人及證人陳又維證詞之真實性,即屬無據。
5、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工資、銷售獎金間之財務糾紛,告訴人短付其應得報酬,因而誣陷於業務侵占云云。然而,告訴人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舉動可疑後,於隔日交代證人陳又維盤點龍珠茶並到店瞭解狀況,待被告到茶行上班後,亦詢問被告,因被告不願坦承犯行並交出龍珠茶,告訴人始報警處理一情,業經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以告訴人報警處理之時機與經過,實難認定告訴人僅係因拖欠被告報酬,即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本案。況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證人陳又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件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而影響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我與孫曉英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面、第64頁正面),核與證人孫曉英及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113頁正面);嗣被告於106年8月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告訴人有欠我薪資云云(見偵卷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9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跟我說我有拿東西,她有欠我薪水,可以抵銷掉,我說我沒拿,我上班那麼辛苦為何不能領薪水,後來我就跟她說那妳就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就其與告訴人間有無嫌隙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均未提及告訴人以提告要脅被告之事;嗣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始稱:孫曉英積欠我部分薪資未付,我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力雄茶行時,孫曉英私下跟我說她握有我侵占店內財物之證據,倘我不再對她請求所積欠薪資,她就不予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辯稱告訴人係因積欠其薪資,始以提告相脅,則其此節所辯,應有可疑。況證人孫曉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105年10月18日下午2點到公司,我就問被告昨天是否有賣高檔的茶葉或拿去給朋友看,還是放在哪裡忘記地方,如果有就講出來拿出來,如果沒有,昨天我們店裡丟很多東西,我要請警察來處理,我給你半小時考慮把事情說出來,好好回憶一下,過了半小時,被告說沒有碰過任何龍珠茶,也沒有碰過店裡任何茶葉,後來我再給被告10分鐘,請她確認但她還是說沒有,我就決定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正面、原審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則證人孫曉英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亦與證人陳又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真實。
6、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龍珠茶價格不一,有1斤2千多,也有1斤36,000元,看分裝出來罐子漂亮價位就高,龍珠茶味道不好,買的人很少云云。然力雄茶行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龍珠茶價格不斐乙情,業如前述,縱使該等龍珠茶未有告訴人指訴之價值,然被告私自將所保管之龍珠茶據為己有,亦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不因其業務上所持有物品價格之高低影響該罪之成立與否。況該等龍珠茶倘如被告所辯價格低廉,被告何須於打烊後另以塑膠袋包裝,再裝入小茶罐以供展示、預備銷售之用,且何須試喝以確認是否有客人反應之腹瀉等症狀,足徵被告刻意貶低龍珠茶價位,以掩飾自己犯行,不足採信。
7、至被告針對庫存表等資料及證人孫曉英、陳又維有關盤點之證詞所提出之諸多疑點,因本院係以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其侵占龍珠茶之重量,並非依據庫存表或告訴人與證人陳又維盤點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無或侵占多少龍珠茶,是該等庫存表或證人孫曉英、陳又維有關盤點之證述內容均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聲請重新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云云。然查,該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查無誤,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及原審法院詳為勘驗查明屬實,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時,被告均全程在場參與,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程背對攝影鏡頭,僅能觀其手部動作,而無從自監視錄影畫面判讀其所侵占龍珠茶之數量,是本院亦依被告所辯,採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侵占之龍珠茶重量為524公克。且被告於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後,在走動前有類似塑膠袋整理拿動聲音,在走動過程中,無法分辨有無類似塑膠袋之聲音,此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甚詳,另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被告將裝有龍珠茶之塑膠袋置入櫃子裡之畫面,僅有關門及上鎖聲響,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塑膠袋置入櫃子內並上鎖,則本案亦無再行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代班店員,從事茶葉銷售及收銀管理等業務,對茶行內放置供銷售之茶葉有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龍珠茶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陸續將分次取得之龍珠茶共計524公克公克挪為己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約4、5台斤之龍珠茶云云,固據證人孫曉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大約拿了4、5台斤的龍珠茶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4日盤點時,大玻璃罐龍珠茶6公斤,同年月17日我發現店內有異狀,同年月18日重新盤點,少3公斤,從10月4日盤點到10月18日再次盤點中間,並未售出龍珠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月18日上班時,接獲孫曉英指示進行盤點,跟前一次10月4日進行盤點時,都是整個玻璃罐連同裡面的龍珠茶下去秤,確實差了3公斤,所以庫存表等資料便如此記載,從10月4日到同月18日中間,店裡沒有賣出龍珠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2之庫存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又依該庫存表等資料顯示,大型圓形玻璃罐內龍珠茶短缺3公斤,換算後約為4、5台斤。然上開庫存表等資料,僅可證明力雄茶行之大型圓形玻璃罐內之龍珠,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短少3公斤,並無從遽認該3公斤龍珠茶均係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所舀取。再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大型圓形玻璃罐內之龍珠茶倘短缺4台斤,高度即降低9公分,惟告訴人提供被告舀取龍珠茶前後對比之照片(即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上方、第62頁下方),自玻璃罐上標籤紙的相對位置以觀,即知被告舀取之龍珠茶數量並未差距9公分,則被告當日是否舀取重約4台斤之龍珠茶,即有可疑。而告訴人除力雄茶行外,另有其他百貨公司據點,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孫曉英、陳又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10頁正面、第113頁反面),則告訴人就龍珠茶之保管、處分,是否確實登載在庫存表等資料內,亦有可疑,自無從逕將2次盤點差距之數量認係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所侵占。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侵占之龍珠茶重量為524公克,超出此範圍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於當日所侵占,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固認被告有以綠色保溫罐舀龍珠茶4次,以玻璃沖茶器舀龍珠茶3次之動作,惟因被告行為時全程背對攝影鏡頭,且本案經被告侵占之龍珠茶亦未扣案,而無從知悉被告所侵占龍珠茶之重量,是本院依被告所辯,參酌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時,大型圓型玻璃罐中竹片之擺放方式,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時,被告以右手持取玻璃沖茶器,左手應係持竹片舀取龍珠茶之情形及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以綠色保溫罐舀得龍珠茶3次,每次為綠色保溫罐半滿狀態,另以大型圓型玻璃罐中之竹片成功舀取龍珠茶1次,重量為2公克。原審逕以勘驗結果,估算被告以綠色保溫罐舀取龍珠茶4次及以玻璃沖茶器舀取龍珠茶3次,即非妥適。再者,原審估算被告所侵占龍珠茶重量時,係以告訴人所陳報其自行將綠色保溫罐秤重測量之結果313公克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惟經本院當庭以告訴人提出之綠色保溫罐實測結果,該綠色保溫罐裝滿龍珠茶後重595公克、空罐重247公克,茶葉實重348公克,已如前述,是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3次,每次半滿,其所舀取龍珠茶總重應為522公克,加上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之重量為2公克,則其本案侵占龍珠茶之總重量應為524公克,原判決認定為775公克,應有未合。
2、原判決認被告第2時間舀取之龍珠茶,其中1次舀取龍珠茶之行為為其試喝之茶葉,應予扣除。然龍珠茶價格昂貴,告訴人並未允許被告及其他員工試喝,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將第2時間舀取之龍珠茶沖泡後試喝下肚,業如前述,是被告將該2公克龍珠茶攜離力雄茶行,亦有侵占入己之意圖無誤。原判決認被告就持以試喝之龍珠茶部分並無犯罪之故意,亦有未當。
3、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未錄到被告將龍珠茶攜出,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見被告將龍珠茶攜出,原判決逕以消失之茶葉不可能為陳又維或其他人偷走,且被告隨時可在不被鏡頭拍攝的情況下取走茶葉為由,進而推論龍珠茶為被告取走,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亦未說明以舀取容器一半為基準之依據,且被告第2時間舀取茶葉之行為,即使舀取3次,均應為試喝;原判決不當切割被告第2時間舀取行為,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告訴人曾私下向被告言明其握有被告侵占店內財物之證據,倘若被告不再對其請求所積欠之薪資,告訴人就不予追究,惟因被告拒絕,告訴人始以諸多不實指控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係為將龍珠茶裝入小茶罐中,才先將龍珠茶裝入塑膠袋中,惟因未覓得小茶罐,僅先將已經裝進塑膠袋之龍珠茶密封,並放置至店內之櫃子內上鎖;且係為便於向顧客解說龍珠茶之風味及口感,而以玻璃沖茶器裝龍珠茶葉試飲,僅以竹片舀裝1匙以供沖泡飲用,監視錄影畫面僅拍攝被告之背面及舀裝龍珠茶葉之動作,就實際舀取之次數及數量均未明確拍攝到,原判決竟僅依告訴人片面之詞即恣意認定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共4次,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共3次;實則,被告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僅
3次,且監視錄影器亦未拍攝到被告取走紅色塑膠袋之情,亦可證被告無侵占之行為;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雖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似舀取茶葉3下,惟因所用以舀取茶葉之竹片過於扁平,被告僅有成功舀取1次,以供自行試飲;且被告之所以試飲龍珠茶係為了隔日客戶到店時以便於介紹,此情為原審法院所不否認,據此,即可以推論被告於當晚結束營業後分裝茶葉之合理性,然原審法院於此又轉而認定被告為了分裝茶葉而將龍珠茶取至塑膠袋係構成業務侵占,實有前後論理矛盾之情。且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或有不合常情之處,而有嚴重之瑕疵,另告訴人刻意不拍被告舀取龍珠茶之結果,試圖以曖昧模糊之畫面誤導司法,亦有疑慮;且告訴人與被告有薪資之糾紛,顯然需要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然從全案事證,實難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亦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龍珠茶,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有負告訴人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侵占龍珠茶之數量尚非至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卷第5頁正面),另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清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侵占龍珠茶共524公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参、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勘驗標的│重要勘驗結果│卷證出處│├──┼─────┼────────────────┼─────┤│1│裝茶、舀茶│㈠裝龍珠茶之大型圓形玻璃罐:│見原審卷第│││葉之相關容│1.從中取出4台斤之龍珠茶再放回罐│43頁反面、│││器│內,比對前後茶葉高度,落差為9│第45頁、第││││公分(21.5減12.5公分)。│46頁、第49││││2.圓周長72公分,高度(連瓶蓋)40│頁勘驗筆錄││││.5公克。│及附件截圖││││㈡綠色保溫罐:│;本院卷第││││裝滿龍珠茶後重595公克、空罐重│111頁反面││││247公克,茶葉實重348公克。│││││㈢玻璃沖茶器:│││││經裝滿龍珠茶後重272公克、空罐│││││重99公克,茶葉實重173公克;加│││││入內膽後加滿茶葉,重228公克、│││││空罐加內膽重121公克,茶葉實重│││││107公克。││├──┼─────┼────────────────┼─────┤│2│告訴人提出│㈠105年9月1日櫃子庫存記載:大玻│見原審卷第│││之庫存表等│璃罐龍珠茶6公斤。│53頁反面勘│││資料│㈡105年9月29日櫃子庫存記載:大玻│驗筆錄(資││││璃罐龍珠茶6公斤。│料原件另放││││㈢10月4日櫃子庫存(店裡小姐生病│證物袋內)││││,找新人再全部重新盤點)蔡秀娟│。││││親自盤點記載:大玻璃罐龍珠茶6│││││公斤,後方又有手寫註記:10月18│││││日盤點少3公斤。│││││㈣按日之庫存表其中品名為「龍珠」│││││者,其月總量依各該庫存表之記載│││││。│││││㈤105年10月17日庫存表龍珠茶記載│││││月總量為7,105年10月18日庫存表│││││以手寫紅筆記載龍珠茶(大罐)原│││││6000克,盤點3000克,少3000克。││├──┼─────┼────────────────┼─────┤│3│告訴人提供│㈠第1時間舀取龍珠茶:│見原審卷第│││案發當晚之│(前面略)│54頁反面至│││茶行監視畫│3.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06至22:│56頁反面之│││面│01:17許,被告於22:01:08許,│勘驗筆錄、││││手持1紅色塑膠袋(見偵卷第19頁│第58頁至第││││上方照片),從畫面右邊展示櫃前│62頁之附件││││走向畫面左前方之櫃檯前。│截圖。││││4.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19許,被│││││告將一玻璃罐瓶蓋打開(見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30至22:02:55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左手拿取綠色保溫罐│││││,將該綠色保溫罐放入大型圓形玻│││││璃罐中,舀取大型圓形玻璃罐內之│││││茶葉共4次(見偵卷第19頁下方及│││││第52頁下方照片),又將瓶蓋蓋回│││││,被告以背對鏡頭方式朝畫面右方│││││離去,離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是否拿有物品。│││││補充勘驗:│││││A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47前,被│││││告舀了4次茶葉,當時從背景聲可│││││以聽到,在走動前有類似塑膠袋被│││││整理拿動之塑膠袋聲音,但在走動│││││過程中,無法分辨有無相同類似塑│││││膠袋之聲音,被告往右方走去,離│││││開畫面。│││││B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08時許,│││││鏡頭確實有左右移動,先往左移,│││││再往右移,拍攝到被告的舉動。│││││5.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56至22:│││││03:10許,被告站在畫面右方展示│││││櫃前,但鏡頭拍攝不太到;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12至22:03:45│││││許,被告走向畫面右方之展示櫃前│││││面,持續背對鏡頭,略彎腰,看似│││││在整理物品(見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後起身朝畫面左方前進,並│││││從畫面左方櫃檯上拿取一個粉紅色│││││保溫杯,並將瓶蓋打開後,放置在│││││畫面中間泡茶區之桌子上。│││││6.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47至22:│││││04:05許,被告走到畫面正中央位│││││置,拿取一圓形罐子(看似與前開│││││圓形罐子同一)後,往回走至畫面│││││中央泡茶區,並拿取原放在該區桌│││││子上之粉紅色保溫瓶飲用後,連同│││││該圓形罐子,一起離開茶行櫃檯區│││││。│││││7.監視器畫面時間22:04:06至22:│││││05:50許,該茶行櫃檯中均未有人│││││進入。│││││8.監視器畫面時間22:05:51許,被│││││告再度進入茶行櫃檯中,惟其手上│││││並無任何物品。│││││(二)第2時間舀取龍珠茶:│││││(承前)│││││9.監視器畫面時間22:06:08至22:│││││07:10許,被告從畫面右方展示櫃│││││前,經過畫面中央泡茶區,並以右│││││手拿取泡茶桌上之玻璃沖茶器後(│││││見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以背對│││││鏡頭方式移動至畫面左方櫃檯前,│││││再將玻璃罐之瓶蓋打開,左手有伸│││││入玻璃罐內舀取茶葉3次之動作(│││││見偵卷第20頁下方及第54頁照片)│││││,後以背對鏡頭之方式,朝畫面右│││││方離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7│││││:05許,可看出被告右手持玻璃沖│││││茶器且內裝有茶葉(見偵卷第21頁│││││及第54頁背面照片),並離開該茶│││││行櫃檯內。│││││10.監視器畫面時間22:07:06至22│││││:10:40許,該茶行櫃檯中均未│││││有人進入。│││││11.監視器畫面時間22:10:41至22│││││:11:08許,被告再度進入茶行│││││櫃檯內,並手持第一次離開櫃檯│││││時手持之圓形罐子及第二次離開│││││時之玻璃沖茶器,但瘦長玻璃杯│││││內已無茶葉。被告將玻璃沖茶器│││││及綠色保溫罐放回泡茶區及畫面│││││正中央處後,離開鏡頭畫面,直│││││至檔案結束。│││││(其餘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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