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參包、星城夯到爆遊戲光碟壹片、星城馬雅謎城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揚政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共10罪)、2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嗣以105年度聲字第4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正值青壯年,仍不思悔改,再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3包、星城夯到爆遊戲光碟1片、星城馬雅謎城遊戲光碟2片為其本犯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96號被告陳揚政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登記在其胞兄 陳智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7元之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3包、星城夯到爆遊戲光碟1片及星城馬雅謎城遊戲光碟2片。嗣經該店店長 林靜敏 盤點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敏告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政與告訴人林靜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27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