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文賢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文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1及附表編號12至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附表編號2至11(下稱A組)、附表編號12至14
(下稱B組)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A組、B組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A組、B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2至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
97、4371、5072號」;附表編號7至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30、6339、6344號」;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之「是」應更正為「否」)。又如A組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A組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民國108年3月18日之前;而B組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B組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
8年11月25日之前,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A組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6、10、11所
示之各罪,其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A組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衡酌如A組、B組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
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竊盜外),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A組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
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確定判決時點之回溯認定,係於案件終結後,依當事人訴訟進行內容而為,目的在於避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並非在案件尚未終結前即遽為論斷,自與案件之安定性無關。又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第三審院判決確定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00號之住所,及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雖於受刑人上開住所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寄存送達。然在受刑人上開居所,經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5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此項送達,自翌日起算斯時之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6月1日即已屆滿,故上開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於
107年6月1日屆滿。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則該罪確定日期並非聲請書所載之108年1月10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7年6月1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0日)。
㈢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既為107年
6月1日,若以附表編號1作為最初判決確定者,附表編號
3、4、5、6、8、9、11所示之罪,則均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再者,倘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罪單獨抽出,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又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於已經定其應執行刑時,在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范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