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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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承與告訴人 張寓雄 於民國108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代練告訴人在網路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帳號「asdasd9930」角色,告訴人並告知被告上開帳號之登入密碼,嗣被告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代練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時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後,擅自更改其密碼,致告訴人無法登入。後經告訴人發覺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書狀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1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9年1月31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於109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南檢 錦慎 109偵119字第10990081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109年2月12日繫屬前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