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讃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讃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李讚紋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讃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李讃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竟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除辜負檢察官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亦未能堅持戒癮意志,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李讚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3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4日7時許,經警因另案通知李讚紋到案協助說明,並經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D170)、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