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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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即已罹患重感冒,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至維康聯合診所診治,而服用治療支氣管炎疾病等藥物,並可能因此導致尿液鑑定結果有陽性反應,否則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須隨時向觀護人報到,焉有可能冒此不諱,再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抗告人以服用感冒藥物置辯,並提出維康聯合診所診斷証明書一紙為佐。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該診所答覆「病患甲○○因上呼吸道感染,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非貴函所指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在本診所就診,其主訴包括鼻塞,且經檢查發現兩側之鼻黏膜均有腫脹,故處方PE(Pseudoephedrine甲基麻黃素)及其它藥物,予以症狀治療。此甲基麻黃素會與安非他命測試劑,產生假陽性反應,而處方所用之針劑與藥物,絕不含安非他命(本院從未進用安非他命),特此說明。」是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採尿檢驗時,尚未至維康聯合診所就診,自無曾服用該診所處方藥物。況負責抗告人尿液檢驗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確指出「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出版, 徐健民 先生編輯『工作場所藥物檢驗彙編(英文牌為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RayH.Liu博士及BruceA.Gildberger博士編輯)』一書第十章第三節甲基安非他命鑑析的人為陽性指出,在某些狀況下,麻黃素確實可能產生假陽性,但若規定樣本在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時,必須配合安非他命至少達200ng/ml以上,具此可能性將屬微乎其微。此案檢驗報告之確認分析結果說明該尿液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394ng/ml,安非他命692ng/ml,已超過前項說明之數據甚多,故不可能為假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昭業字第八九一一0二0一號函可參。是抗告人辯稱其因服用維康診所處方藥物,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洵非事實,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