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係被上訴人甲○○所開立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自認在卷,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帳戶明細表有多次提領之記錄,每次提領人均為甲○○,故由此可証該帳戶為假,並非乙○○之帳戶,乃甲○○為掩飾虛偽買賣之用,然因該提領資料由銀行保管,且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訴人雖知悉有此証物,因銀行不願提供而不能使用,自屬有再審之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並聲請調閱銀行帳戶之提領記錄。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擔保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自承在前訴訟程序即知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係甲○○所辦,竟不請求法院調查,且縱加以調查,亦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成立,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二、甲○○向乙○○購買台北市○○區○○街四之一號三層樓房一棟及基地河堤段二小段五三二、五三三地號建地持分各一五五五分之五九0,總價三百五十萬元,因係母女關係,未另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由華南商業銀行甲○○帳戶匯交中國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乙○○帳戶內,均屬事實,絕無假買賣之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証方法。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送達兩造,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惟因上訴人係以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之書面陳述書及乙○○於中國商銀南台北分行開立之帳戶均由甲○○掌控之證據,則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於再審理由發生時起五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三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母親乙○○名下,嗣乙○○與甲○○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再將之轉賣予訴外人 謝桂芬 ,乙○○於前審否認上情,致上訴人在原審遭受敗訴之判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稱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渠係受甲○○之唆使共同謀奪系爭土地而作偽証,足証乙○○於前審所為之辯解不實在;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發現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甲○○保管及掌控,益足證其二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渠確有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票及自首之書面陳述,發生在確定判決訴訟終結之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係銀行或客戶存提款項所作之記錄,與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關係存否及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成立,並無關係,如經斟酌,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該條款之規定,仍不得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之自認,雖可舉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在前程序事實審終結後而為之自認,不在該款所列情形之內,不得為再審原因(參照司法院二十年二月五日院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首偽証,稱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係受甲○○之唆使而為虛偽之陳述云云,並提出自首書面陳述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0九四號傳票以資佐証,惟縱令乙○○之自首書狀內容係屬真正,然因是項自首書狀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行提出,顯與前開必須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規定不符,再者,乙○○乃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在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推翻以前陳述之自認,依前開解釋,亦不得為再審原因。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發現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甲○○保管及掌控,故上開帳戶乃甲○○為掩飾虛偽買賣而用,益證其二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一份為証,惟查上開存款明細業據上訴人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乙○○之存摺影印本在卷,並經前審之法官加以調查斟酌後認定甲○○確有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實,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卷查明,有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摺影印本、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卷),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或法院漏未斟酌之情事,自與上開條款之要件不符。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証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証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實係由甲○○保管及掌控云云,然此並未據其提出具體証據以資証明,至其主張該前開帳戶之多次提領存款之記錄均係甲○○所為,縱令屬實,亦係屬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以後之處分金錢之行為,尚不足以証明甲○○與乙○○間係屬虛偽買賣,故縱加以斟酌,亦難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仍不得為再審之原因。上訴人申請調閱銀行帳戶之提領記錄即屬無此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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