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曾分塗 訴訟代理人 曾合國 被告 曾勝雄
王 李秀琴 王明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韓秀美 被告 曾正典
曾土龍 曾分階 曾素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欣潔 被告 曾茂昌
曾茂己 曾松驊 (即 曾茂信 ) 曾志勝 曾 傅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勝雄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曾正典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分階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土龍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分歸曾茂昌、曾茂己、曾松驊共同取得,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分歸曾素珍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H、J、
L、M所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土地分歸 王李秀琴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分歸王明鈺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391(13)、391(14)由原告、曾勝雄、王李秀琴、王明鈺、曾正典、曾土龍、曾分階、曾素珍、曾茂昌、曾茂己、曾松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曾勝雄、王明鈺應各給付原告、被告王李秀琴、曾志勝、 曾傅雲英 、曾土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李秀琴、王明鈺、曾土龍、曾分階、曾茂昌、曾茂己、曾松驊、曾志勝、曾傅雲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勝雄、曾正典、曾素珍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如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取得面積時,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元找補。曾正典另稱:曾正典、曾土龍、曾分階、曾茂昌、曾茂己、曾松驊(前述3人下稱曾茂昌等3人)是同家族,希望分歸取得的土地相連,以利使用等語。
㈡被告王明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應有部分不足之面積願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向原告購買等語。
㈢被告曾土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
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
㈣被告王李秀琴、曾分階、曾茂昌等3人、曾志勝、曾傅雲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就上開情事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李秀琴、王明鈺、曾勝雄分別居住使用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其上,前開120號房屋之東北側有搭建鐵皮倉庫,及120號房屋臨路對側之空地係曾勝雄所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聯外通行,其餘部分土地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185、252頁)。依上述現況,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K、
L、M所示之土地臨路得對外通行,均非袋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I、K部分,係由曾勝雄、王明鈺、王李秀琴使用,是該等部分土地由曾勝雄、王明鈺、王李秀琴分別單獨取得尚屬適當。系爭土地其餘空地部分無任何使用上之限制,參酌被告曾正典等人之意願,認由被告曾正典、曾分階、曾土龍、曾素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部分;被告曾茂昌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係屬適當。又依被告曾志勝、曾傅雲英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僅各2、4平方公尺,扣除共有如附圖所示391(13)、391(14)部分道路應分擔之共有部分比例後,如附圖編號L、M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倘各自分割為一獨立地號,地形畸零、利用不便,經濟價值甚微,以該2部分土地與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鄰接,故認應將如附圖編號L、M部分之土地與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共同分歸由原告取得,如此,該3部分土地構成一體較為完整,且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是如附圖編號H、J、L、M所示部分土地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至如附圖編號391(13)、391(14)所示之土地係道路,供上開土地對外通行,性質上不宜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故應由分歸上開各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公允。
⒉系爭土地係位於圖解法測量區之土地,面積之計算僅得至平
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4頁)。依上開分割方案,計算各共有人分歸之土地面積加計共有道路分擔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曾勝雄、王明鈺所分取如附圖編號A及B、I所示之土地面積,加計其等應分擔如附圖編號391(13)、391(14)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各314、192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王李秀琴、曾志勝、曾傅雲英、曾土龍各短少498、1、2、4、1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依首揭說明,曾勝雄、王明鈺應就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對於原告、王李秀琴、曾志勝、曾傅雲英、曾土龍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給付金額。原告主張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計,為曾勝雄、王明鈺、曾正典同意,其餘共有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地目為旱,附近並無繁榮之商賣或經濟活動,該金額已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為高,堪屬合理。據此,曾勝雄、王明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及原告、王李秀琴、曾志勝、曾傅雲英、曾土龍應受領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B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勝雄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分歸曾正典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分階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土地分歸曾土龍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分歸曾茂昌等3人共同取得,並依照應有部分各3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分歸曾素珍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H、J、L、M所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土地分歸王李秀琴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土地分歸王明鈺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391(13)、391(14)所示土地由原告、曾勝雄、王李秀琴、王明鈺、曾正典、曾土龍、曾分階、曾素珍、曾茂昌等3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曾勝雄、王明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及原告、王李秀琴、曾志勝、曾傅雲英、曾土龍應受領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王靖茹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