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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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 王賢國 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3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依系爭土地民國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41,200元(計算式:8,900元/㎡×1,308㎡=11,64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合計為11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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