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5月3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生性暴戾,有酗酒習慣,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毆打原告數十次,每致遍體鱗傷,原告基於家庭和諧、子女年幼等一再隱忍,惟被告並未改善,原告20餘年來經常暗夜哭泣。且被告疏於子女照顧,十數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在工廠擔任雜工收入供應,原告可謂母兼父職,身心俱疲。再者,約兩年前被告因與原告生活作息不合,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已逾兩年。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喝酒回來在睡覺,原告會拉或用水潑被告,否則被告不會毆打原告。
(二)被告以前自己經營毛衣廠,雖未每月按時拿錢返家,但均有拿錢回家供作家庭生活之用,94年12月19日毛衣廠收起來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目前受僱於人從事燙衣服之工作約半年,每月薪水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需要負擔自己每月租金6千元,自從關廠以後才沒有拿錢回家。
(三)有關94年9月24日家暴事件,乃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
(四)被告僅偶而喝酒,一個禮拜喝一次,並無酗酒習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69年5月3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10件、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6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郁芳 證稱:「(爸爸會不會毆打媽媽?)爸爸喜歡喝酒,幾乎每天喝,經常喝到醉,脾氣暴躁,從小我就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對媽媽拳打腳踢,也曾經拿安全帽、鐵棒打媽媽,他身旁有什麼東西就拿起來打,從小到大打過不計其數,有一次爸爸用鐵棒打媽媽,打到媽媽手臂骨折,有時候會打到頭破血流」「(爸爸會不會拿錢回家?)爸爸很少給,之前爸爸開工廠,媽媽在工廠幫忙,雖然是老闆娘,但還是領薪水,媽媽以薪水養家,我們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媽媽在負擔的,他們已經分居兩、三年了,因為爸爸工廠收起來都在家裡鬧,媽媽要上班養家,分居期間他們沒有良性互動,爸爸只會來家裡鬧」「97年7月23日下午3點多開完庭我們要回家,那天我陪媽媽來開庭,開完庭我們要回家,爸爸尾隨我們,爸爸問我們開庭情況,我們沒有跟他說什麼,爸爸莫名其妙說要打我,在路旁隨手撿起木棍要打我們,我有錄音下來,我和媽媽跑回法院法警室,他還跟到法警室,後來法警開後門讓我們離開,當天晚上酒後他又回家鬧,又推倒我的機車,我們報警處理」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對家庭缺乏責任感,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又脾氣暴躁,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以安全帽、鐵棒毆打原告成傷,甚至將原告打到左手尺骨骨折、頭破血流之傷害,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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