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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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張國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連花 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仍辯稱:告訴人不是在伊前方停等紅燈,而係自伊後方超越,伊停等紅燈時未看見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連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8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範,被告張國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上同向欲左轉進入自強南路之被害人蔡連花,顯見被告張國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節至為明確。另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告張國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蔡連花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屬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 蔡蓮花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國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連花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縱使被告張國益僅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維護用路人交通安全,並達該規則之規範意旨,是告訴人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自強南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連花受有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之情節,惟斟酌其過失程度非肇事主因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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