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漢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應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110公克,淨重0.7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388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