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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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7至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嘉𥫳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5898號│度偵字第2103、9610號│度偵字第2103、961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7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14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707號)│││度執字第1142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103、9610號│度偵字第2103、9610號│度偵字第2103、961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707號)││├──────────────────────────────────────┤││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566、4479、4877│度偵字第3566、4479、4877│度偵字第3566、4479、4877│││、6398、14061號│、6398、14061號│、6398、1406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19號││├──────────────────────────────────────┤││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566、4479、4877│││││、6398、1406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實├────┼────────────┼────────────┼────────────┤│審│判決日期│110年6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219號││││├────────────┼────────────┼────────────┤││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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