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告 許永輝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徐家媛 律師 王啟任 律師被告 陳金連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3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甲○○原於市場擺攤賣水餃,因被告為常客,二人因此相識,被告對甲○○已婚一事亦知之甚詳。108年4月間,甲○○轉為從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甲○○拉攏被告共同加入,且因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因此逐漸熟識,多次以交付直銷商品及返還借款為由相約見面,並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嗣經原告發見甲○○身上有多處吻痕,甲○○始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達15至20次。甲○○於與友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及此事。
㈡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甚至發生性行為,已然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與甲○○發生任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甲○○曾於市場售水餃,被告因曾向其購買而結識,惟僅止一般老闆與客人間寒暄,並未深入談及家庭背景,被告先前亦未曾見過原告,故不知甲○○已婚事實。甲○○後轉於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遂拉攏許多新友加入,被告亦是其中之一。雙方因工作關係偶爾相約見面交付直銷商品,然亦僅止一般正常社交舉止,而無原告所主張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被告與甲○○間並無借貸關係,甲○○匯款7,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因被告為葡眾公司會員,為退傭而為。被告加入葡眾公司會員前2日有將身分證件交付甲○○代為辦理,並無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證人甲○○就其與被告間發生15至20次性行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至證人乙○○知悉內容,均由甲○○轉述而得,自與甲○○證述內容相符,二者間證詞不能互為補強,故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1年3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
㈢甲○○曾於市場售水餃,被告因曾向其購買而結識。甲○○
於108年4月間轉至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乙○○為其上線),被告則因其拉攏加入,擔任甲○○下線。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和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與其發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查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2)是否知道這份對話的內容?)知道,我跟我的朋友對話的內容。(對話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我有跟被告借2萬元,因為當月我要達到業績8萬元的積分,所以被告借我2萬元,他跟我拿了兩次益生菌,一盒新台幣1,760元整,總共6盒,扣掉益生菌的錢我匯款給他7,000元。(有因為跟被告之間的借款及拿益生菌的關係,發生何事?)2020年6月份借款給我的當天,帶我到龜山的常堤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隔天去公司他又帶我去林口的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除了這兩次還有其他?)後來又以拿益生菌的拿錢的藉口,之後頻率原來是一個月見一次面,後來半個月一次,最後就是一個禮拜2次,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2020年10月26日。(依你的說法,是從2020年6月發生性關係到2020年10月26日?)我說錯了,應該是108年7月16日他有帶我去 陽明山 泡溫泉,之後8月17日就帶我去林口的汽車旅館,有好幾次我拒絕他,後來109年6月借錢之後才頻繁發生性關係,到109年10月26日,至少有15至20次,因為被告拿了17盒益生菌,每次拿都會發生性關係。(被告知道你的婚姻狀況?)知道,因為我是賣水餃認識他的,有告訴他小孩上幼稚園的狀況告訴他我先生不想小孩去上,被告約我的時候,我先生都在旁邊,我有告訴他我先生在旁邊。(你先生何時知道?)是跟被告發生最後一次性關係後,被告就封鎖我,過了幾天我先生發現我身上的吻痕,原告強行對我拍照我才告訴他這件事。(你何時告訴被告你為有配偶之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有無其他人知道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有,就是我跟被告的上線乙○○。(原證2的對話是跟乙○○?)是。(有曾經給被告看過身分證?)沒有要求我,但他入會他有刻意隱瞞他有配偶的身分,自己去辦入會。(證人與被告在公司的關係?)他是我的下線。(有無其他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證據?)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當日被告叫我把跟他的聊天紀錄刪除,我就刪除了,目前手上沒有其他資料,但他知道我先生要跟我離婚,他有說要補償我,但後來有封鎖我,之前打電話給我沒有接到,就是10月26日他先帶我去桃園的廟裡待了一天,就說他身體不舒服說不定哪天就走了,手上還有以前割腕的疤痕,當天我們在車內發生性關係後,送我回去上班。(如何預估性行為的次數?)我是說最少的次數,並不是以拿17盒益生菌做計算,剛開始我都拒絕他,是因為後來他借我錢我很感激他,才發生性關係。(你先生是10月21日就發現,為何10月26日又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他說他愛我,我沒有辦法拒絕他,所以又發生性關係。(你說你先生10月21日發現有吻痕,當天他有無要求查閱你手機的內容?)我不記得,但他有在google查我的行蹤,我在2020年5月或6月換手機,換手機後就查不到行蹤了。(是否為了求得你先生的原諒才出庭?)我們沒有離婚,但實際上並沒有同住一房間,財產也是分開,因為我爭取不到監護權所以沒有辦離婚,我不是為了求得我先生的原諒才出庭作證,我是實話實說,最後一次見面被告告訴我只有警察、檢察官捉到才算而且通姦已經修法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譯文;及原告主張:甲○○原於市場擺攤賣水餃,因被告為常客,二人因此相識,被告對甲○○已婚一事亦知之甚詳。108年4月間,甲○○轉為從事葡眾公司之直銷商,甲○○拉攏被告共同加入,且因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因此逐漸熟識,多次以交付直銷商品及返還借款為由相約見面,並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陸續至林口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共計15至20次。嗣經原告發見甲○○身上有多處吻痕,甲○○始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多達15至20次等情互核相符。參酌,於甲○○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因子女監護等問題而未離婚,但感情已然破裂;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利害一致,與原告利害相歧,其證詞應難認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及甲○○所證:其曾向被告借款;及原告發見其外遇後,夫妻感情破裂,其急尋被告求助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而難認甲○○所證109年10月26日尚能與被告見面且於車上發生性行為一事與常情相違;另 泰華英 所證性行為之次數(15至20次),則與所證:108年7月18日第1次發生,之後拒絕好幾次,直至109年6月借錢後才頻繁發生,先1個月1次,再半個月1次,再1星期2次直到109年10月26日在車上發生最後1次等語大致相符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執證人甲○○有高度與原告交換條件而為虛偽陳述風險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告
配偶?)認識,因為做傳銷認識。(是否認識被告?)透過秦小姐認識的。(是否了解秦小姐跟被告的關係?)秦小姐有跟我說,是在被他老公發現後跟我說的,之前有跟我說過被告約他去陽明山泡湯,本來是我跟秦小姐有約,後來秦小姐不約我了,後來她跟被告約。後來我看她神情不對,所以我有問他有沒有發生事情?她說沒有,我只有坐在旁邊,被告有脫衣服。這個事情是發生在被他老公發現之前。((提示原證2)是否是你與秦小姐的對話內容?)是,他有聯繫我,問我被告是否聯繫我?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一直找被告。這個對話之前我只知道陽明山的事,只知道她們為了業績往來很頻繁,有借錢。他沒有很明確的告訴我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她老公知道後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原證2通訊後秦小姐是否還有再跟被告聯絡?)她有找他,一開始沒找到,說他太太兒子在家,後來有找到,約在車上講事情然後在車上秦小姐告訴我說她有被欺負。(在原告知道之前你只知道陽明山的事,在原告發現之前的事在原告發現後有沒有告訴你?)他有時候陪她去上課,被告就在外面等她,秦小姐有叫他進去,但他不進去,後來秦小姐才知道被告的目標很多不只他一個,而且被告會帶秦小姐去旅館。講到旅館時,就是講說因為她手機的資料沒有刪除所以被她老公發現她去旅館。(秦小姐在車上被欺負是什麼意思?)秦小姐有具體的告訴我有發生性行為,秦小姐還說被告騙他把聊天紀錄都刪除了。(他們一起去陽明山泡湯還有其他人嗎?)只有他們兩個人。(見過被告幾次?)蠻多次的,上課的地方有看過,賣水餃的地方也有看過。(妳跟被告之間熟悉程度?)我們不是朋友,只是認識的人,我是秦小姐的上線,被告是秦小姐的下線。(曾經在上課的地方看過被告,你是跟被告一起上課?)是,秦小姐都是與他一起出現,單獨去好像沒有,不太記得。(秦小姐是怎麼跟你說他跟被告發生的事?)陽明山的事發生後幾天,我們一起去林口找秦小姐,再約被告出來,秦小姐就神情不對很抗拒,才告訴我們被告不是什麼好人,他就有說他們去泡湯,她以為真的去泡湯。在中間會講被告的事,但並沒有講被告對他其他不軌的事,她有說不要再去找他,有講積分的事。(原告發現後秦小姐是怎麼告訴你的?)也有用電話也有用LINE,有請我聯絡被告,所以我發LINE給被告,覺得秦小姐被騙才會在LINE裡面說要他跟他老公說她是被騙,有發LINE給被告說秦小姐找他,他已讀沒有回,我再發LINE給被告說秦小姐好像被他老公發現了,他也是已讀沒有回,第三條訊息我就是跟他說要不要出來,也是已讀沒有回等語。即證人乙○○固於原告發見後,透過甲○○告知,始知悉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惟由證人乙○○證稱:被告就其係透過甲○○拉攏加入葡眾公司擔任其下線;甲○○多與被告相協一起去上(直銷)課,被告時常自己並不上課僅在外等待甲○○下課;被告與甲○○2人單獨於108年7月16日(即甲○○加入葡眾公司3個月許)至陽明山泡溫泉;於其與甲○○為原證2對話前,其僅知悉陽明山之事及其等為了業績往來很頻繁,並有借錢之事等語。可 足佐 被告抗辯:其與甲○○僅止一般老闆與客人間寒暄,並未深入談及家庭背景,被告無從知悉甲○○已婚事實。甲○○後轉於葡眾公司從事直銷工作,遂拉攏許多親友加入,被告亦是其中之一。雙方僅因工作關係偶爾相約見面交付直銷商品,然亦僅止一般正常社交舉止,亦無借款事實一節,並不可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8年8
月17起至109年10月26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出遊、交往及通姦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為性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名下有股票投資等(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頻繁,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