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 傅懋杰 被告 尹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被告還款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帳戶,前揭約定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由本院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認識被告,原告在土城經營摩托車行,
認識不久後,兩人即交往。被告常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求金錢資助,被告向原告稱其與家人關係不好自己獨居在外,借了小額高利貸,拜託原告先借其金錢以還債,保證會準時無息還本金,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借被告第一筆金錢,並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爾後被告向原告稱其父親 尹志平 臨時需要用錢,要原告匯至其父親尹志平之帳戶,被告會還款,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借被告多筆現金,共計26筆(如附表一)。又被告知道原告從事機車買賣,便一直透露想換重機,但其年紀太輕,條件不足,而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兩人正值甜蜜期,加上被告允諾會準時付款,原告只須擔任保證人無須替其繳款,原告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重機貸款後,被告總有千百種理由,請原告先行代墊,並稱待其領薪後會盡快還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信用,便同意先行代墊共12筆車貸。被告又多次告知原告其家裡有資金需求,希望原告能以自己之名義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承諾每月信貸之金額被告會自行繳款,原告亦答應之。原告分次借款情形如下:①原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共借予被告26筆金額(如附表一),另有轉帳手續費30元、測試轉帳2元,被告亦應返還,合計767404元;②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原告為被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12期車貸,每期金額為8111元,合計代為清償97332元;③原告以自己名義幫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之後代被告清償數筆信用貸款利息,如附表二,合計41863元(正確數字應為41714元)。另辦理信用貸款需帳務管理費9000元,亦係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被告僅於109年2月24日、3月23日、6月23日、7月6日、7月27日、8月26日網路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分別償還2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200元,合計清償36200元。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879399元(000000+97332+41863+0000-00000=879399),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8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暨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交車貸之收據及轉帳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繳交信用貸款之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59頁、第77至1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逾1個月,即應負返還借款責任,本件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洵屬有據。次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附表一所示之26筆金額,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存摺往來明細整
理得出,原告除此26筆金額767372元外,尚請求被告返還108年5月17日測試轉帳匯出2元、手續費各15元,共計767404元(000000+2+15+15=767404),均屬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原告為被告車貸之連
帶保證人,代被告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12期車貸,每期金額為8111元,合計代為清償9733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幣轉帳資料可稽,金額相符,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原告以自己名義幫被告向銀行信用貸款,之後代被告清償數
筆信用貸款利息,據原告所提繳款明細(卷第89至97頁),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合計41714元,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1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辦理信用貸款需支出帳務管理費9000元,亦係由原告代被告給付,此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見卷107頁)可稽。故關於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50714元(41714+9000=50714)。
④以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15450元(000000+
97332+50714=915450)。被告僅於109年2月24日、3月23日、6月23日、7月6日、7月27日、8月26日網路轉帳至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分別償還2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200元,合計清償36200元,亦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卷第115至117頁)。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879250元(000000-00000=8792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為110年7月19日,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前代被告清償之金額為9070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00=907042),扣掉被告已清償之36200元,餘額870842元已超過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號││(新臺幣)│├─┼───────┼─────┤│1│108年5月17日│40000│├─┼───────┼─────┤│2│108年5月17日│40000│├─┼───────┼─────┤│3│108年6月3日│6000│├─┼───────┼─────┤│4│108年6月5日│50000│├─┼───────┼─────┤│5│108年6月13日│35000│├─┼───────┼─────┤│6│108年7月4日│6000│├─┼───────┼─────┤│7│108年8月2日│5000│├─┼───────┼─────┤│8│108年8月16日│40000│├─┼───────┼─────┤│9│108年8月19日│4000│├─┼───────┼─────┤│10│108年8月23日│6000│├─┼───────┼─────┤│11│108年8月26日│4000│├─┼───────┼─────┤│12│108年9月2日│5000│├─┼───────┼─────┤│13│108年9月10日│20000│├─┼───────┼─────┤│14│108年9月17日│25000│├─┼───────┼─────┤│15│108年9月18日│200000│├─┼───────┼─────┤│16│108年9月19日│49872│├─┼───────┼─────┤│17│108年9月19日│50000│├─┼───────┼─────┤│18│108年10月10日│20000│├─┼───────┼─────┤│19│108年10月22日│10000│├─┼───────┼─────┤│20│108年11月15日│15000│├─┼───────┼─────┤│21│108年11月26日│20000│├─┼───────┼─────┤│22│108年12月16日│5000│├─┼───────┼─────┤│23│108年12月17日│3000│├─┼───────┼─────┤│24│108年12月27日│2000│├─┼───────┼─────┤│25│108年12月30日│66500│├─┼───────┼─────┤│26│109年1月10日│40000│├─┼───────┼─────┤│合││767372││計│││└─┴───────┴─────┘附表二┌─┬───────┬─────┐│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號││(新臺幣)│├─┼───────┼─────┤│1│108年10月18日│3248│├─┼───────┼─────┤│2│108年11月18日│3229│├─┼───────┼─────┤│3│108年12月18日│3001│├─┼───────┼─────┤│4│109年1月20日│2972│├─┼───────┼─────┤│5│109年2月18日│2842│├─┼───────┼─────┤│6│109年3月18日│2536│├─┼───────┼─────┤│7│109年4月20日│2578│├─┼───────┼─────┤│8│109年5月18日│2303│├─┼───────┼─────┤│9│109年6月18日│2244│├─┼───────┼─────┤│10│109年7月20日│2044│├─┼───────┼─────┤│11│109年8月18日│1979│├─┼───────┼─────┤│12│109年9月18日│1845│├─┼───────┼─────┤│13│109年10月19日│1655│├─┼───────┼─────┤│14│109年11月18日│1574│├─┼───────┼─────┤│15│109年12月18日│1390│├─┼───────┼─────┤│16│110年1月18日│1298│├─┼───────┼─────┤│17│110年2月18日│1159│├─┼───────┼─────┤│18│110年3月18日│919│├─┼───────┼─────┤│19│110年4月19日│875│├─┼───────┼─────┤│20│110年5月18日│709│├─┼───────┼─────┤│21│110年6月18日│588│├─┼───────┼─────┤│22│110年7月19日│429│├─┼───────┼─────┤│23│110年8月18日│297│├─┼───────┼─────┤│合││41714││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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