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0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02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陳芬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芬蘭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34737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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