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十一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途經台北縣○○鄉○○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乙○○因前往該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廁所如廁,見該土地公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外把風,乙○○則徒手進入該土地廟內竊取銅製香鼎二個、銅製淨杯三只(市價合計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居住在附近之丙○○發覺,上前攔阻,甲○○旋騎駕上開機車搭載乙○○逃逸,再攜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廠銷贓,嗣為警循線查獲,在乙○○身上扣得變賣所得贓款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由乙○○騎駕機車搭載伊途經該土地公廟旁,乙○○竊得前開香鼎、淨杯後,由被告騎駕機車搭載乙○○前往資源回收廠銷贓變現,嗣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伊不知情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開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由乙○○騎駕機車搭載伊途經該土地公廟旁,乙○○進入該土地公廟內竊取前開香鼎、淨杯後,復加以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變賣贓款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證,是乙○○確有竊取該等香鼎、淨杯,被告全程在場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乙○○係因前往該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廁所如廁,見該土地公廟無人看管,始萌生順手牽羊貪念,向被告提議行竊,由其出手竊取,被告則在外把風接應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亦堪認定。雖證人丙○○或限於時間已久,或限於記憶,證述被告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等語,與被告供述、證人乙○○自承由其入內行竊之情節略有出入,惟無礙被告與乙○○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罪行之成立。
(三)又被告與乙○○竊得該香鼎、淨杯後,復持往資源回收廠銷贓等情,業據證人丙○○、 丁平六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照片、變賣贓物所得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與乙○○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把風,伊不知情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獲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