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09號原告 王連美 原告 楊健福 原告 楊高銀珠 原告 陳愛華 原告 吳秀玉 原告 王珍香 原告 葉茂盛 原告 張光裕 原告 陳克強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 陳元忠 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陳元忠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