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 吳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雙方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念互異,雖經溝通調適,仍感難以共同生活,因而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解消婚姻關係。兩造於婚前即共同以被告吳琴子(即 吳蕙君 )之個人名義參加合會,原告於婚前即每個月匯新臺幣(下同)30,950元至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參與會首 賴寶珠 每月61,750元之合會,至101年11月3日止,兩造共同將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將金錢匯入會頭賴寶珠帳戶參加合會,及定期繳納貸款。其後,被告向賴寶珠取得會款4,678,750元,未將上開款項扣除貸款後,將其中半數交還予原告,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間,在他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調閱被告之帳戶明細後,始發現上情。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向賴寶珠收取會款4,678,750元,扣除被告繳納貸款2,820,737元,剩餘1,858,013元之半數,即929,006元之代墊款自應返還予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故離婚協議書中有關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年內撤銷。被告隱瞞侵占上開代墊款項又拒絕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或依借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29,006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所稱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以被告名義共同參與互助會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在案,堅稱此為其個人所參加,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自93年8月5日起一直到101年8月7日止,自合庫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上開被告設於台銀帳戶之金額,累計共為3,403,972元之多。而被告從台銀帳戶自93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匯給會首賴寶珠設於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互助會款共計為4,678,990元,互助會款4,678,990元之一半僅為2,339,495元,而原告李文龍前後匯入之款項乃高達3,403,972元,差額為1,064,477元。而原告匯款金額之時點,又恰巧在給付會款之前、後時日,且從給付完會款後之帳戶餘額為數甚少,更可俱見,互助會款要不就是由被告先代墊,原告再匯付應負擔之一半互助會款;要不就是原告匯付後再直接給付互助會款。
2、兩造原有各自家庭,在雙方各自離婚後再建組家庭,故各自子女、父母之生活費均各自負擔,與對方無關。被告口中一再宣稱每月至少要有10多萬元之開銷,與事實不符,兩造共同所生子女只有一人即 李英豪 ,且是在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照被告離婚起訴狀,請求原告給付給兩造於97年12月19日所生子女之每月費用不過為2萬元,何來10多萬元之開銷。且兩造是在93年10月10日才結婚,而兩造子女更是晚在97年12月19日才出生,而原告所為匯款則早在93年8月5日就開始,若不是雙方有約定原告要負一半互助會款之金額,用於繳付房貸,將來剩餘互助會款一人一半,則原告何需在93年8月5日開始,就匯付鉅額之金錢給被告,且恰巧在給付會款之前、後時日。而從給付完會款後之帳戶餘額為數甚少來看,可見該帳戶主要就是用來支付互助會款之用,益徵原告主張之可信。
二、被告則以:兩造雙方真正之離婚原因,是被告於102年6月得知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與一名女子通姦,而分別於102年6月16日提起民事離婚之訴及於102年9月2日提起刑事通姦告訴,於102年9月26日鈞院通知開刑事偵查庭,原告請求被告撤銷民事及刑事官司,兩造雙方因而於102年10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竣離婚之登記。被告於離婚後依離婚協議書第7點之協議承諾撤回調解及刑事告訴後,然原告卻展開一連串之民、刑事告訴,企圖以刑逼民,原告誣指被告侵占會錢,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言,均非事實。被告自101年10月10日發現原告於其工廠與該名女人過從甚密後,原告即拒絕再匯款予被告任何家庭費用,因此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家用,原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匯款3至4萬元予被告,非完全屬實。另查,原告跟會是個人投資理財及用於家庭開銷等之用,且合會尚需給付標會之利息支出,以467萬元,其利息支出大約增加支出25至30萬元之譜,因此合會是屬支出,而非收入,如先標取會錢家用,每月尚須支付利息及會錢,因此被告所跟合會非僅用於還房貸,而是亦用於養育3名子女及家庭開銷等之用。而台灣一個家庭養育3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含兩造雙方)計5人(含每人均投保醫療及儲蓄險等)每月至少需10萬元上下之開銷不等,如依原告所述每月匯款3,0950元予被告,根本不足支應一個家庭之開銷,均是被告以其薪水及合會方式來應付家庭開支,而原告漠視此一費用之支出,於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卻稱整個家庭之開銷只要5,000至12,000元,標會扣除房貸之外,剩餘均是被告侵占云云,此為臺灣臺中法院審理法官所不採,且於該案審理時,被告亦提出婚姻存續期間之開支明細帳,經統計於93年10月10日至102年10月1日間,所有家用開銷總合計為11,247,169元,平均每月開銷遠高於原告所述每月其匯予被告30,950元(且於離婚前1年即停止匯款),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收取4,679,750元會款扣除繳納2人共同所有房屋(彰化市○○○街○○○巷○弄○號)之貸款計2,820,737元後,剩餘1,858,013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應得之2分之1即929,006元,為無稽且不實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合計為3,403,972元。而被告從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自93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匯給賴寶珠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互助會款共計為4,678,990元(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二)兩造本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02年10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而兩願離婚,該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三點係載明:「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款及借名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款項,並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自93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合計為3,403,972元為參與合會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匯款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除匯款明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資佐證,而夫妻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基於贈與、支付生活費用、合資購買物品等諸多原因,自難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受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或原告之匯款係為支付合會會款,或雙方存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原告就前開主張之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顯無理由。
(二)況依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係載明:「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兩造已對雙方財產之權利義務及分配既有約明,原告嗣後再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前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遭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何等證據舉證證明有何遭人詐欺而為前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署離婚協議書第三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3年8月5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額合計為3,403,972元為參與合會之款項,惟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代墊款及借名之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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