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蔡盟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全字第1936號裁定,為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