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偉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0時至2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林嘉偉騎車行○○○鎮○○里○○○號道路與臺78號快速道路涵洞路口時,為警發現行車有異樣而加以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速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註銷仍騎乘機車)(第KAT000000號、第KAT07582
2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至1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
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第3犯),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阿現被告騎車車身左右搖擺起車速相當快,而將你攔停?)我覺得我的速度沒有很快,該段路面不平等語(警卷第5至
6頁)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擔任技術員工作,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