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宗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樓之0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宗昇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7,707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調解時雖提供分60期、每月清償9,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於110年2月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雇後,迄未覓得新職,目前僅靠身障補助收入維生,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債務總額為549,162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調解卷第35-40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10年6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以549,162元分60期,第1期清償18,162元、第2期至第60期每期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110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還款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5
日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雇,目前未覓得新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日環清字第1100009906號函、成功路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44、107-1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80頁)、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顯示,債務人自110年2月4日經投保單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09年度申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所得612,892元等情,大致相符,是債務人自110年2月間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雇後,迄未覓得新職,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5,06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債務人領取之身障補助,因具持續性而屬債務人固定收入,爰以5,06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5,965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5,065元-8,779元=-10,900元),顯無法負擔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其他債權人債務,應堪採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1-1地號土地,及2002出廠汽車1輛等財產,然其中汽車車齡已達19年,應無殘值,另上開2筆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共有,面積均不到10平方公尺,衡情實難以變現,縱債務人得順利處分或變賣,但上開土地價值總額197,051元,此有債務人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仍難以得清償無擔保債權總額54餘萬元。據此足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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