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蕭傑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忠義宮蘇府王爺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7,498元(見本院卷第41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8,874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