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贊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嘉宗 訴訟代理人 尤連發 被告明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被告 王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前因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尚未清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王敏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明石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08,180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明石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王敏行與被告明石公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18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明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明石公司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明石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8,18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四、被告王敏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王敏行係為促使被告明石公司與原告和解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石公司乃於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內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非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之前揭說明,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石公司前因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
款尚未清償,於110年1月20日邀同被告王敏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明石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至今尚欠貨款1,108,18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明石公司於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內自認;被告王敏行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書影本16份、混凝土送貨單影本8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7份、本票影本4紙、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9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再按,「甲方(按:指被告明石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則其餘未到期款視為均已到期,乙(按:指原告)方得請求甲方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丙方(按:指被告王敏行)同意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上述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石公司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以後,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明石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石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債務尚欠之本金及利息。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明石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次查,被告王敏行既為被告明石公司與原告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明石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王敏行就前述被告明石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與被告明石公司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8,180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被告王敏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明石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明石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