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李豐佑 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瓊娥 法定代理人 周敏玲
蘇泰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為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於上訴期間之101年2月21日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故,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及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5月3日桃院晴民科字第1010016965號函可參,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迄未為被告騰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周敏玲、蘇泰亨、徐瓊娥為被告勝揚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