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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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及94年6月13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及吉事美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詎被告至98年1
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08,06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明細表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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