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縣石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曾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0.63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
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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