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2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電腦包壹件、胸背包壹件、手提包壹
件、斜背包壹件、皮夾壹件、零錢包壹件、鑰匙包壹件、名片夾
壹件、皮帶貳條、仿冒「D&G」商標圖樣之皮帶壹條、仿冒「
CHANEL」商標圖樣之長皮夾壹件、鑰匙包貳件、仿冒「MONT
BLANC」商標圖樣之皮帶壹條、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短皮夾
壹件、皮帶伍條、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長皮夾壹件,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皮帶1
條」更正為「皮帶2條」、第15行「鑰匙包1件」更正為「鑰
匙包2件」及第16行「皮帶1條」更正為「皮帶5條」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