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零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扣案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零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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