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健生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健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查受刑人古健生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兼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業於民國99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25日故意另犯普通竊盜罪,遂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4月8日併告確定。探諸上開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更須慎重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竟於後案仍為類似前案恐嚇取財之同一性質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犯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甚者受刑人拒絕到庭、亦不循從本院之指示遵期報到,致其未曾提出或述說迭罹刑章之相關緣由以利本院檢視忖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開前案判決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二、又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著重是否經由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緩刑撤銷之裁判是否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於緩刑期間歷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便生撤銷緩刑之效力,無論撤銷緩刑之裁判是否確定,否則倘俟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任撤銷緩刑與否繫諸訴訟進行之遲速,等同推倡狡黠之受刑人憑藉審級制度濫行訴訟以求拖延獲得不當利益,洵與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所示「緩刑制度針對一定條件下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俾達兼顧情理之平。」意旨大相違背。承上,本件緩刑期間徒剩月餘將告屆滿迄未期滿,原宣告刑未失效力,並具原宣告刑可得執行之實益,容含撤銷緩刑之餘地,乃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贅加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下自能准許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附帶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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