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95年度基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麻將」、「彈珠」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與甲○○(已簡易判決)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甲○○將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麻將及彈珠各1台放置於基隆市○○區○○街○○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僱用丙○○,負責看管店內機台及為客人兌換現金,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直接以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電動玩具內折算10分,押注分數與倍數於上開電動玩具,啟動電動玩具後依不特定之機率決定輸贏,如押中所下注之內容,則賭客獲得投注倍數之分數,若積分達到百分以上即可以1分換取1元之現金,迄於95年2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3台(含IC板3塊)、賭博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共計940元(移送書誤載為188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受僱於甲○○幫忙看管店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是老闆僱用我在那裡賣東西,每月薪資20000元,店內事務決定權不在我身上,警方查獲電動賭博機具3台都是老闆的,電動賭博機具是他買的,有無申請許可我不知道,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等語。
二、惟查:
㈠、依雜貨店擺放物品以觀,除了放置電動賭博機具,並未懸掛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工作時間暨工作性質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難諉稱不知雜貨店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老闆甲○○於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是94年10、11月左右僱用被告,因我在基隆市○○區○○街○○號開了一家檳榔攤,請她照顧攤位,裡面有飲料、月間開始擺放電動玩具等物,我平常不去店裡,只有她一人在顧店,我進貨時會有帳單,將帳單的錢交給她,電玩機枱內的錢是我自己收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平日僅是被告1人在看店,並管理電玩機枱,且證人於95年度偵字第124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中,亦坦承未經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賭客以機台得分的分數是向伊兌換現金。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行為,即屬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外,復有扣案電動玩具小瑪琍、麻將及彈珠各1台、賭博機具內之賭資940元足資佐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蓋如認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概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對象,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僅須僱用他人綜理營業事務,自己匿不現身,縱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可輕易規避上開規定而維持電子遊戲場業之運作經營,當非立法本旨,上開行政目的復無從貫徹。準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受僱於甲○○擔任現場管理人及兌換現金,負責處理現場業務,與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均已違反前揭規定,殆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併案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3臺,且純粹受老闆甲○○僱用,電動賭博機具係王員所放置,及對社會所生危害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台」壹臺、「小瑪莉」壹臺、「麻將台」壹臺(均含主機板IC卡壹片)、上開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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