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顏秀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0號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99年1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進而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僅利息、違約金等隨時間而增加)聲請更生。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仍有獲致免責之機會,非無補救途徑。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意見)。至於本條例第64條第1項關於是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判斷標準,雖於101年1月4日有所修正公布,修正結果對於債務人較為有利。然本件聲請人於先前之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更生方案,且此次具狀提出更生聲請時,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總收入為548,700元、必要支出為668,800元,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目前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則依其收入情形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裕提出更生方案,不因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而認其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